最高检第四批疫情涉罪典型案例!|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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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
(2020年3月4日)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可以有效阻隔病毒传播、防止疫情扩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就变得格外重要。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医用酒精、消毒液等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依法严惩。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最高检工作安排,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最高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充分履行职责,为有效防控疫情、维护市场秩序、助力复工复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一方面,依法及时、从严惩治生产、销售伪劣防疫物资用品、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另一方面,按照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的工作部署要求,在坚决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同时,依法助力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全国检察机关目前共介入、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案件1086件2251人,其中,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27件850人,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4人,生产、销售劣药罪2件2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344件848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49件285人,非法经营罪161件262人。
一、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三无”口罩定性问题。“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认定伪劣医用器材为宜。二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体现了严密法网、从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如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防治、防护用品、物资,不构成相应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依法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对于涉企业案件,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如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案例一: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个体经商者,浙江省仙居县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5日,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对方某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仙居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意见。2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仙居县检察院同日作出批捕决定。2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次日,仙居县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4日,仙居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5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口罩。
案例二:湖北省孝感市桂某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25日,杨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见孝感地区疫情比较严重、防疫物资比较紧缺,遂与桂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并于31日运至孝感。当天,杨某与桂某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的“卫蓝”牌84消毒液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这批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商标也未剪裁,用微信扫描商标上的二维码时,扫不出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商标上也看不到应有的“消准”字。桂某和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中2000公斤销售给孝感市孝南区某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4000公斤销售给孝南区另一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24000公斤销售给药商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药商刘某于当天销售给孝感市某区防疫指挥部10000公斤,销售给孝感某药店10450公斤。2月1日,该药店10450公斤84消毒液被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被扣押。经鉴定,该批“冀蓝”牌84消毒液中氯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06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孝感市检察院及时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件及证据情况,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及取证方向提出引导意见。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月20日,孝感市检察院对桂某、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捕决定。
案例三:浙江省兰溪市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21日至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2009年创办的兰溪某工艺品厂(之前该厂主要生产口罩,后因经营不善注销)生产的、堆放在仓库里的口罩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卖给多家药店,销售金额10万余元。经检验机构检测,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兰溪市公安局提请批捕姜某某,市检察院对其作出批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被逮捕后,兰溪市某劳保用品厂以姜某某系该企业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理由,向兰溪市检察院请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立即指派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一是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对该劳保用品厂口罩项目情况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厂于2020年2月14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叶某,主要生产民用一次性口罩和儿童口罩;二是对该劳保用品厂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该厂生产经营情况和姜某某的职责作用;三是提审姜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并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最终核实该劳保用品厂是该市仅有的具备儿童口罩生产能力的企业。姜某某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掌握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购渠道,企业后续扩大生产所需的设备与原材料短缺问题亟待姜某某联系解决,若持续羁押,将影响企业扩大生产,从而影响市防疫物资供应。
综合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于2020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当日姜某某被取保候审。2月24日,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回访,该劳保用品厂已搬进新的厂房,新购买的机器设备也已投入使用,扩大了生产规模,对当地防疫物资供应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
二、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本罪中的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
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事关医护人员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器材危害极其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还应准确把握:一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问题。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具体认定时,可以依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被列入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国家药监局和各省级药监局也都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注册管理。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可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各类口罩、酒精等物品,则不宜认定为医疗器械。二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可以视为行业标准。三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
案例四:江苏省扬州市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纪某某(健身馆经营者)得知新冠肺炎疫情在一些地区呈扩散、蔓延势头,预判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市场需求量巨大,遂通过网络联系到某旅游用品厂(非医疗器械经销商),以0.5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9600只在保质期内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于当日晚销售完毕。此后,纪某某看到销售口罩利润可观,明知该厂另有6万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为过期产品,仍以0.1元一只的价格购予以购买并现场结清货款。为掩盖口罩已过期的事实,1月30日凌晨,纪某某将上述口罩存放于自己所经营的健身游泳馆内,将每包口罩的外包装袋撕开,销毁标注有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合格证。1月30日至31日,纪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以一只0.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出售给被害人曹某等人,得款55100元。经检验机构检验,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纪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并于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口罩的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口罩时的主观故意等方面强化证据收集,确定了涉案口罩系医用器械,且销售时纪某某主观故意明确,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涉案罪名。2月22日,公安机关以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2月24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纪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提起公诉,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
三、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
【法律要旨】
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涉疫情物资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正确区分和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医疗器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生产、销售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涉医用物品,如果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五:江苏省南京市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被告人程某某系南京某药业公司医药代表。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市面口罩紧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商议购进口罩向药店加价销售以牟利。1月21日,二被告人联系南京某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口罩。后丁某某从同市场的经营户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入5.16万只“3M”牌口罩转售给程某某和朱某,并告知该口罩系仿制口罩。经查,上述口罩系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家庭小作坊生产的劣质仿冒“3M”口罩。1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所加入的药店经营者微信群内发布消息称,有一批3M公司为疫情防控连夜赶制的口罩,可向各个药店供货。1月22日晚22时至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就职的药业公司所在地的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30.9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劣质口罩销售给二十余家药店,并提供了虚假的检验报告。经鉴定,上述标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2020年1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将线索移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该分局于1月29日和1月30日抓获涉嫌销售伪劣口罩的被告人程某某、朱某等4人,并予以刑事拘留。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于当日接到公安机关案情通报后,立即通过视频会议系统远程提前介入案件,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固定、追查口罩源头等方面提出侦查取证建议。
2020年2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同日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出了进一步侦查意见。2月20日,雨花台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雨花台区检察院受案后,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于2月21日提起公诉。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于3月2日远程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依法惩治涉哄抬物价的非法经营犯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物资或基本民生物品的价格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六:天津市津南区张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贾某系天津市某大药房连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犯罪嫌疑人苏某、王某分别系该公司下属药店的店长。2020年1月21日,张某、贾某决定提高公司下属药店所售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趁疫情防控之机牟取暴利,并通知各店长执行。随后,该公司下属7家药店,大幅提高20余种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并对公众销售,其中将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从1月21日起至1月27日案发仅六天时间内,非法经营额达100余万元,严重扰乱当地的防疫秩序。
1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接到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贾某、苏某、王某等4人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津南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先后四次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固定涉案公司下属药店口罩、消毒液等物品的销售记录、出库单等证据,并对各药店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证据。2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张某、贾某、苏某、王某等四人提请批准逮捕。津南区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讯系统讯问了四名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张某等4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元。当日,天津市津南区检察院决定对张某等4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
准确把握法律政策 依法惩治涉“疫”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第四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2020年3月4日)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三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和一批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向社会持续释放了检察机关主动担当履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疫情防控的强烈信号,向一线办案人员具体阐释了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界限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最吃劲的关键阶段,依法准确办理好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权益,对于战“疫”的最终胜利至关重要。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与前三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相比,第四批案例有哪些新的特点,发布这批案例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与前三批典型案例相比,第四批案例主要有这么三个新的特点。一是从案件类型看,这一批发布的案例都是战“疫”期间特别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既有多发高发的经济犯罪,如案例一至案例四,涉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两个罪名,占到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的大多数,案例五涉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实践中也多有认定;又有实践中司法适用和政策把握较为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如案例六中的哄抬物价行为,涉及的非法经营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从犯罪危害看,发布案例涉及的经济犯罪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尤其是一线参与医护和防疫人员的健康安全。特别是不少案件涉及口罩、消毒水、防护服等防疫基础性物资用品,危害更为直接、影响更为恶劣。三是从选择导向看,这一批发布的案例,不仅继续突出依法惩治,同时也注重依法保障,案例三就是检察机关坚持惩治和保障相结合,取得良好办案效果的实例。主要考虑是,前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印发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中央部署要求,更好结合检察职能,保障复工复产,我们希望通过发布这方面典型案例,对地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起到导向和指引作用。
发布这批典型案例,主要有三个考虑。一是以案明法,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持续向社会释放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强烈信号,震慑那些不法企业、商家,督促他们依法经营,助推疫情防控。二是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意义。通过揭示个案背后的犯罪行为和隐蔽多变手段,引导人民群众提升防范意识,维护自身权益。三是以案析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意义。前不久,“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问,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发布这批典型案例,就是以案例指导形式,对其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作更加深入、具体阐释,以更好指导司法办案。
问:从您刚才介绍看,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案件数量较多,请您介绍一下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呈现哪些特点?
答:在这次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资用品成为市场“抢手货”,也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对象。从各地办理案件看,这类案件多发高发,总的看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多元化,有连锁药房、医药公司,有具有相关从业背景的人员,也有在疫情防控期间临时起意从中牟取暴利的人员。二是涉案物品集中于紧缺的防疫物资,如口罩、消毒剂、酒精等。有的是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有的是过期多年的产品,有的是黑窝点“加班加点”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通过网络销售的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渠道跨区域销售,结算快、出货快、送货快,涉及范围广,给办案取证带来难度。四是不法分子行为恶劣、危害大。从我们办案情况看,有的把二三层纱布缝制在一起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有的出售过期十年且发霉变质的口罩,有的把劣质消毒液卖给政府防疫指挥部。这些伪劣防疫物资用品一旦流入市场特别是用于一线防疫工作,就会严重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影响防疫工作正常开展,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从严惩治。
问:那么,我们在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案件中,如何依法惩治呢?
答:依法惩治包括“依法从严”和“依法从宽”两个方面。“依法从严”是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总体原则,需要我们在检察办案不同环节予以落实。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犯罪,我们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贯彻“依法从严”这一精神。一是高度关注案件线索,积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联系,积极构建防疫期间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及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形成打击合力。二是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加快办案进度。积极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提讯、听取律师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对符合逮捕标准具备逮捕条件的及时批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起诉,通过案件及时办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意义。如案例一中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浙江仙居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推动实现快立、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从立案到一审判决仅用8天,第一时间向社会传递从严惩治信号。三是发挥量刑建议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在防疫期间制假售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严格限制单处罚金、拘役、缓刑的适用范围,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加大犯罪成本,形成有力震慑。四是突出办案重点。在司法办案中,突出惩治跨区域销售、涉及防疫一线基础物资、销往疫情严重地区或在疫情严重地区销售的案件,重点打击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人员、大型连锁药店、商店售假行为,坚持线上线下一体惩治,通过销假顺查制假源头,形成有力震慑。
“依法从宽”主要针对在严惩高压态势下,行为人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从犯地位,或者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等等,都能依法得到从宽处罚。
问:当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件较多,但实践中认定罪名不尽相同,这是什么原因?
答:正如您所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可能涉及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等。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与口罩种类和法律规定有关。首先,涉及到口罩种类的问题。在生产生活中,口罩的种类很多,从功能上区分,主要有民用口罩、医用口罩、劳保口罩。其中,医用口罩能有效过滤有害飞沫、病毒,防止疾病传染,在这次疫情防控中,市场需求量最大,也是不法分子制假售假的重点。对于违法制售伪劣民用口罩、劳保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这次发布的案例一;而对于违法制售医用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例如这次发布的案例四。
关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一般只适用其中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以医用口罩为例,如上所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口罩的行为,一般适用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如果制假售假行为达不到第145条立案标准,但符合“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等条件,根据第149条1款的规定,可以依照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第149条2款规定,如果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第145条规定的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情况。
另一种情况是,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如假冒口罩注册商标)、非法经营(如哄抬物价)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发布的案例五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后罪处罚更重,检察机关以后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处罚虽然案情有所不同,但司法实践中要遵循一个共同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哪一种犯罪行为危害更严重,或者哪一种行为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更重,就适用哪一个刑法条文、罪名处罚,而绝不会轻纵、放纵了必须依法给予严惩的犯罪分子!
问:对于不法商家趁疫情防控之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不法行为,检察机关一直作为惩治重点。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这类案件政策性较强,需要考虑因素较多。那么,在检察办案环节,如何把握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哄抬行为性质和界限?
答:疫情防控期间,趁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防疫秩序,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这次发布的案例六,犯罪嫌疑人把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提价高达10倍甚至20倍,仅仅6天,非法经营额就高达100余万元,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必须依法严厉惩治,形成有力震慑。
但同时,这类案件的政策性的确很强。在疫情防控期间,商品特别是防疫物资用品的价格,不仅关系到稳定市场秩序,也关系到恢复市场活力和提升复工复产效率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办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情况,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整体办案效果。
一是全面准确把握政策。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刑事政策的把握应当与疫情防控进展、复工复产所需要的市场环境动态协调。在疫情防控初期和攻坚阶段,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威慑预防作用;在疫情防控形势趋缓向好后,突出打击少数恶劣行为,对情节较轻的企业、商家,可结合认罪认罚依法从宽适用,依法妥善处理,以更好地保障复产复工、恢复经济建设。
二是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哄抬物价行为多种多样,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单纯提高价格的行为不完全都具备哄抬性质,因此要突出打击重点。其中,对于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防疫物资并加价倒卖的,以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推动基本民生物品的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情节恶劣等行为,应当重点打击,依法严惩。
三是审慎认定行为性质。在个案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牟利动机和程度、经营成本和市场价格传导的客观情况,以及防疫时期经营者及其雇员的生活生计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行为性质,严格掌握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界限,综合发挥各种处罚措施的惩治效应,确保依法惩治、罚当其罪。
问:近日,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印发《意见》,这次发布案例三也是体现了检察机关落实《意见》的积极作为。请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结合司法办案、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上,有哪些具体考虑?
答:《意见》是政法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具体举措,对于检察机关做好下一阶段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最高检高度重视,要求全体检察干警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忠诚履行检察职能,助力疫情防控,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各地检察机关也是提前谋划、积极落实,天津、浙江、安徽、重庆、广东、甘肃等地检察机关专门制定疫情防控期间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助力复工复产的工作意见,依法有序保障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按照《意见》要求,紧密结合检察职能,用足用好司法政策,依法稳妥办理各类案件,为复工复产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检察产品。对于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来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考虑。一是对于妨害疫情防控、影响复工复产的经济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全力保障复工复产。二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其他经济犯罪,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妥善处理。三是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力度。加快涉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挂案”的办理、清理力度。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少捕慎诉,积极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和冻结。对处于诉讼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影响诉讼进行和防控工作,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这一次公布的案例中,案例三就是体现这一精神、助力复工复产的例子。四是注重把防范风险贯穿办案全过程,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加强风险提示和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化解矛盾。
问: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还有什么打算?
答: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特别是经济犯罪检察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按照最高检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注意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及时、从严惩治生产、销售伪劣防疫物资用品、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取得良好效果。据初步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1086件2251人。在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重视主动加强横向协作,最高检就重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与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沟通研究,浙江等地检察机关就打击犯罪综合治理与执法司法部门形成协作办法,形成惩治合力。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部署要求,准确把握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与司法办案的关系,找准结合点和着力点,坚持严厉打击和精准保障、依法办案和防范风险、化解矛盾相结合,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推动经济社会正常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具体来说,就是要持续依法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把握政策导向,加强纵向联动横向协作,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深入了解企业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企业的现实困难和司法需求,更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更加注重办案方式方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力保障复工复产、稳定生产经营秩序。结合“四个最严”专项行动,联同执法司法部门,加强对防治、防护物资及医用器材市场的检查督查,依法加大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走私野生动物行为惩治力度,推动综合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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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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